(2015)贵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黄柏章、王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黄柏章,王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负责人:朱葵。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勇,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黄柏章,男,住贵溪市。被告王丽华,女,住贵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鹰潭分行)与被告黄柏章、王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鹭与被告黄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鹰潭分行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27),并于同日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我行。但被告此后并未如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本息共欠285370.62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804元,支付利息162566.62元,合计人民币285370.62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元;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黄柏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贵溪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乙方:黄柏章。在诚实、信用、平等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并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专用章(1)”。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知,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工行贵溪支行及被告黄柏章,未涉及到本案原告工行鹰潭分行。原告工行鹰潭分行未能提供法律和事实上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工行鹰潭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辉人民陪审员 黄有汉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