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扬与李兴文、杨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扬,李兴文,杨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244号原告杨扬,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万寿,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文,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厚祥,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扬与被告李兴文、杨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王家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扬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和被告杨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扬诉称:要求被告李兴文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杨厚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厚祥辩称:原告追加我为共同被告我不清楚,也不正确;我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我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我不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李兴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兴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向被告李兴文账户转账20万元。因被告李兴文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杨扬与被告杨厚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对李兴文于2015年5月28日由杨厚祥担保在杨扬的借款20万元、杨厚祥用其在南川天然居茶楼的股份抵押给杨扬做担保而达成协议。原告杨扬与被告杨厚祥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杨厚祥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抵押担保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向被告李兴文提供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李兴文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杨厚祥达成担保协议的证据是充分的,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文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以及要求被告杨厚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被告杨厚祥在借条上签字以及与原告达成的《抵押担保协议》均证明了其在借款中所处的担保地位以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其辩称原告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不正确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因而不承担偿还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文偿还原告杨扬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杨厚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厚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文追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兴文、杨厚祥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