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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茂新与济阳县崔寨镇李大村村委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新,济阳县民委员会,于东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刘茂新,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阳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春锋,该村主任。被告于东臣,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茂新与被告济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大村委会)、被告于东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新、被告李大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春锋、被告于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新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济阳县修路,被告共欠原告修路工程款27005元,被告于东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盖有李大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修路工程款270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大村委会辩称,原告干活时我不是村委会的负责人,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另外,通过到崔寨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查看账目,并没有原告所诉账目。我村村支部、村委会已经换届,于东臣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至今没有交接账目,因此,村委会不应偿还原告的钱。被告于东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大村委会的村支部书记于东臣为原告刘茂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茂新修路工程款27005元,大写贰万柒仟零伍元整。欠款单位:李大村委会。代表人:于东臣。2013年12月30日”,欠款单位处盖有李大村委会的公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村委会经与原告刘茂新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该欠条既有时任村支部书记于东臣的签名又有村委会公章,该欠条应系李大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欠条予以接受,表明原、被告就欠款的问题达成合意,被告李大村委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即“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村委会给付27005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东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于东臣出具欠条时系被告李大村委会村支部书记,其行为系代表被告李大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所以,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为被告李大村委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未做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茂新欠款270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济阳县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