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卞恒光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恒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卞恒光,渔民。委托代理人杨海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晶、王捷,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卞恒光因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恒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明,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凯、秦福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晶、王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渔业村白马湖水域专业渔民。2011年3月10日,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闸镇政府)第一次通知原告退养还湖,次日原告抓取养殖区域为27号计20亩的水面。2012年4月20日,区政府发布淮政发〔2012〕64号《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白马湖专业渔民二次退养还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原告撤网退养,除支付占补费和渔具补偿费,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原告两次积极配合政府实施退养还湖工程,依规定应当享有相应补偿,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380000元,安置补助费108000元,共计4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政府辩称:1、区政府不是补偿款支付义务机关,区政府的职责系组织实施退围还湖工作,南闸镇政府负责退围还湖补偿安置。2012年,南闸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出位于白马湖的养殖水域,南闸镇政府为原告支付了退养还湖补偿款。故被告区政府不是补偿款支付机关,原告不应向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补偿款;2、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区政府邮寄了《支付补偿款申请书》,区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关于南闸镇卞恒光支付补偿款申请的回复》,告知其被告区政府不是补偿款支付义务机关,该答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南闸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退养还湖协议并向申请人支付了补偿款。区政府不具有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的职责,原告请求区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其作出告知回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5年6月4日,区政府的《支付补偿款申请的回复》,证明区政府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法定职责;2、淮政发〔2010〕134号《市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3、淮政发〔2012〕64号《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白马湖专业渔民二次退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4、楚州区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实施细则;5、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6、原告领取补偿记录及相关凭证。证据1-6证明:1、证明区政府不是安置补偿机关;2、证明原告与相关机关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全部的补偿费用。原告对被告区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2是针对第一次退养还湖的指导性意见,并不适用于第二次退养还湖。证据5原告本人陈述,原告签字是事实,但是其他的内容是空白的,是事后填写的,而且补偿也没有到位,只有占用补助费和附属设施补偿,没有土地补偿费,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证据6原告收到凭证上的付款,但是支付标准不清楚,同样的亩数支付标准却不一样。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5年6月21日,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面单;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5年6月4日,区政府《支付补偿款申请的回复》;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材料。4、2015年7月1日,市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要求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5、2015年7月9日,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区政府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6、2015年7月20日,《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原告已查阅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7、2015年8月4日,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并及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原告对被告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捕捞证,证明原告是专业渔民;2、南闸镇政府发布的二次退养还湖的通知,证明原告按照南闸镇政府的要求,两次退养还湖;3、南闸镇渔民安置水面示意图、平面图、水域滩涂养殖证公示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应退还的水面亩数;4、区政府行政回复、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本诉讼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有补偿暂行办法》解读一份,证明原告退养还湖完全适用该解读办法。被告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表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2、原告没有向被告区政府提出支付申请;3、被告区政府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4本案不应该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有补偿暂行办法》。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均不表异议,退养还湖也不表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区政府具有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本院经审查对各方的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区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与南闸镇政府签订过补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为改善和保护白马湖的水生态环境,保障淮安市中心城市第二水源地的水质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了淮政发〔2010〕134号《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文件。原告系南闸镇渔业村白马湖水域专业渔民,2012年,南闸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出(拆除)位于白马湖的养殖水域,南闸镇政府支付协议补偿金,包括养殖面积一次性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原告认为,区政府发布淮政发〔2012〕64号《区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白马湖专业渔民二次退养还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原告撤网退养,但除支付占补费和渔具补偿费,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遂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区政府邮寄了《支付补偿款申请书》,被告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关于南闸镇卞恒光支付补偿款申请的回复》。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区政府、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市政府淮政发〔2010〕134号《市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退围(圩)还湖工作由沿湖乡(镇)政府和相关农场组织实施。南闸镇政府依据被告市政府、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在2012年就与原告签订了《南闸镇白马湖退养还湖协议》,且原告也领取了安置补偿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恒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卞恒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亚 东审判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牛延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