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卢营周与王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营周,王恒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817号原告卢营周,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王恒亮,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卢营周诉被告王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恒亮于2014年9月27日从原告处拉走一批货物,未付款并打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56元,欠条为证,及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亮缺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开始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烟酒、饮料等货物,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源批发部货款7956元(柒仟玖佰伍拾陆圆)。下方有王恒亮的签字,日期为2014、9、27。又查明,盛源批发部是原告本人开办的,系个体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956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卢营周向被告王恒亮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被告王恒亮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王恒亮应在原告卢营周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卢营周主张被告王恒亮给付货款7956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营周人民币7956元及利息(以7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营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海宏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