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121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1日生女孩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由于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加之性格不投,婚后双方经常吵打,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外遇,要求与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不低于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1日生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相处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对小孩抚养问题,虽原、被告均要求小孩随其共同生活,但因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且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态度坚决,故本院确认婚生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婚内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被告洪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洪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