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席山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经理。原告:席山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特别授权代理。系太保洛阳公司员工。原告申华公司、席山河与被告太保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驳回被告管��权异议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华公司、席山河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席山河,被告太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席山河将其所有的豫CD9***,挂车车号为豫CG***号车挂靠在申华公司经营运输。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豫CD9***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250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为豫C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140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7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司机陈争光驾驶豫CD9***(豫C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至1560KM+500M处时,与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甘肃省武威市机动车驾驶人王兴刚驾驶的蒙C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迪树学驾驶的晋M52***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侧翻、局部损坏,挂车所装载的货物泄露,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及时报险报警。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花去施救费42654元,豫CD9***车头修理费120000元,豫CG***挂车修理费83690元。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全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2654元,车头修理费120000元,挂车修理费83690元,已报86800元,余额159544元。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及上述项目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洛阳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保险公司条款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中根据合同中约定,停运���失、利息、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只投的是车辆零部件损失险,不包括停运期间车辆受的损失。该停运期间的损失是附加险。在修理期间费用特别条款,原告没有购买,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要承担利息损失。经过财务查询被告支付了87400元,其中有600元支付给了洛阳申华公司,86800元支付给了原告购买车辆的分期公司。保险公司在得到车主报案后,积极配合车主,协商定损,维修价格,保险公司在此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申华公司司机陈争名驾驶豫CD9***(豫C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至1560KM+500M处时,与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甘肃省武威市机动车驾驶人王兴刚驾驶的蒙C2****解放牌重型��栅式半挂车相撞,随后迪树学驾驶的晋M52***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陈争名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侧翻、局部损坏,挂车所装载的货物泄露,多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陈争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刚、迪树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2654元,车头修理费120000元,挂车在焦作孟州市台三龙修理厂定损80435元,但原告实际支出挂车修理费83690元。另查,1、原告席山河系豫CD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号正泰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10月25日挂靠在申华公司。2、豫CD9***在被告太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250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豫CG***挂车在被告太保洛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和限额140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太保洛阳公司已赔付原告席山河87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D9***、豫CG***太平洋神行车保保险保单;豫CD9***的交强险保单;豫CD9***、豫CG***机动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营运合同;甘肃省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救援服务告知单、甘肃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豫CG***挂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河南省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CD9***、豫CG***号货车在被告太保洛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车损险不计免赔。太保洛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对给被保险机动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先行代位赔偿未作出明确约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原告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就在于其自身的车辆受到损害时能及时得到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洛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但由于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均负主要责任,而交通事故相对方均负次要责任,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该两个负次要责任的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先赔偿2000元,余款由太保洛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太保洛阳公司在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赔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支出的挂车修理费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山河以自己垫付所有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金直接赔付自己的请求,经查,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系申华公司,因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相对方应当是申华公司,而非席山河。因此,原告席山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施救费42654元,车头修理费118000元,挂车修理费80435元,共计2410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7400元,余款1536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席山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君芳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