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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莉与被告邓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邓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439号原告:刘莉,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邓玲玲,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刘莉与被告邓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邓玲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在合肥生活、工作,且子女也在合肥上学,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区春融苑,故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肥市公安局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只能证明被告邓玲玲的合肥市户口于2014年8月18日被注销,并不能证明被告邓玲玲长期在合肥市居住,其称子女在合肥上学,也不能当然推定被告长期居住在合肥市,其户籍地在蒙城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刘莉所在地蒙城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玲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记员杜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