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建因与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曹康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蒋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太丘村太丘西街*组***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被告曹康康,曾用名曹康,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曹庙村后曹楼*组***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6********。原告蒋建因与被告曹康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康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先后在河北省黄骅市御景豪庭小区的3、5号楼的水电工程和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的1-7、10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事前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工资,但被告曹康康却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其余工资款一直推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曹康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30日被告曹康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北省黄骅市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2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2、2014年9月23日被告曹康康的带工队长付建全出具的记工单一份,被告曹康康于2014年12月22日在该记工单右部计算书写应付原告工资款数额并签名确认,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5800元工资款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康康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仍欠16800元未付。被告曹康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曹康康书写,且签署有被告的姓名,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系被告曹康康雇佣的记工人员付建全书写,其中记录着原告蒋建的工日和借支现金以及饭卡消费情况,被告曹康康在该记工单右部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曹康康带领原告先后在河北省黄骅市御景豪庭小区、河北省唐山市水岸名都小区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因被告曹康康未能依约向原告蒋建支付工资款,经原告蒋建催要,被告曹康康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6204元,同年1月30日,因被告给付原告6204元,被告又在该欠条中将所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修改为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曹康康的记工人员付建全书写了原告蒋建的记工单一份,被告曹康康在该记工单右部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800元,以上共计25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蒋建跟随被告曹康康在河北省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曹康康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欠原告蒋建工资款258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和签字确认的记工单为证,在庭审中,原告蒋建认可被告曹康康已支付部分工资款,还剩余16800元未付,因此,被告曹康康还应偿还原告蒋建工资款16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工资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蒋建要求被告曹康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建劳动报酬款16800元;二、驳回原告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曹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