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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姚某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1969年2月1日出生,苗族,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侗族,粮农,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姚 宏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禹燕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