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南通奇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奇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南通奇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敏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小峰,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南通奇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锐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锐公司诉称,原告奇锐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苏F×××××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2014年11月23日。原告奇锐公司驾驶员张郭成驾驶前述被保险车辆沿本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90M处,与停放路边由葛季所所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同年12月3日,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为114359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奇锐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人民币820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奇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认可司法评估的数额73500元,我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奇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奇锐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F×××××)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40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日18时左右,原告奇锐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张郭成持C1类驾驶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本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90KM处,碰撞到停放路边由葛季所所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郭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季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因发生损坏,被拖至如皋市华停车场,原告奇锐公司支付施救费68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接到报案后,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勘验,原告奇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奇锐公司遂单方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奇锐公司单方出具了皋价认路损(2014)12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案涉车辆受损金额为114359元,并因此支付价格认证费4000元。2014年11月11日,案涉车辆被拖至如皋爱兵汽车维修部维修,该维修部维修完毕,向原告奇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4359元的维修费发票。另查,事故当日,本起事故驾驶员张郭成与第三方葛季所就是事故善后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由葛季所赔偿张郭成车辆修理费26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郭成其余损失自己负责;2、由张郭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葛季所车辆修理费;3、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互涉,此后一切事情自己负责等。原告奇锐公司就上述损失向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理赔未果,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如皋公司)赔偿其损失82011.3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认为英大泰和如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将被告英大泰和如皋公司变更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不认可原告奇锐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遂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遂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院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10150114号公估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35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1500元。庭审中,原告奇锐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奇锐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郭成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皋价认路损(2014)12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案涉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如皋市华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10150114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锐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车损险,被告英大泰和亦向原告奇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奇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张郭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奇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均认可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金额7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因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1500元,原告奇锐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申请系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提出,其公司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奇锐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很大出入,应由原告奇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奇锐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未被采信,原告奇锐公司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系为了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奇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奇锐公司自认按照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来计算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结合交警部分对事故双方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认可,本院确认该责任比例。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支付的赔偿保险金额为50610元[(73500元+800元-200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奇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610元。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审 判 长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