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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友银与刘小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银,刘小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59号原告赵友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翠。原告赵友银与被告刘小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银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刘小翠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小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12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212县道(春茅线)12公里加50米处,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赵友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翠、赵友银各承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63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受伤,后来怎么受伤的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10分许,刘小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12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212县道(春茅线)12公里加50米处,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赵友银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小翠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小翠、赵友银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友银先后在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960.79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两次就诊病历载明情况,经咨询医生后,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就诊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就医治疗的真实性、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友银的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15天,无需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0.79、营养费375元(25元/天×15天)、误工费1200元(酌定80元/天×15天)、财产损失酌定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635.7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刘小翠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赵友银181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友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817.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友银负担100元,被告刘小翠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