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明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明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595号,组织机构代码:61358898-6。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少英、孙永坡,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明东,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韩春美,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明东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英、孙永坡、被告孙明东的委托代理人韩春美、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4)第364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理由如下:1、2014年5月5日,原告处发生火灾,由于被告作为当班的现场巡逻人员,工作出现重大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从考勤表上可以看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开始连续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寿劳人裁字(2014)第364号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东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被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补偿。2、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118682.2元(2282.35元/年×26年×2)、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9341.1元、4月份工资3600元、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800元、自2012年8月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因未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至2014年5月份共63000元。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寿光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牛卡纸工厂原料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原料堆垛7个,过火面积36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被告系当班巡逻员。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员工违章使用抱车整理地面散纸引发火灾的可能。同年5月7日,原告经过工会决议,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8日,原告下发关于对白牛卡纸工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以被告巡查不细致、未能及时发现火情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的赔偿金15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按每月3000元应支付未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63000元。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劳人裁字(2014)第36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白牛卡纸工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工会决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对白牛卡纸工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处理通报、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为火灾事故发生时的当班巡逻员,其巡查不细致,未能及时发现火情,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决议,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无异议,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已发放被告该月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未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明东经济补偿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