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e5、牛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燕芝;高峰;牛红梅;王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丰燕芝,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建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居民,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牛红梅,女,汉族,居民。被告王俊生,男,汉族,居民。原告丰燕芝与被告高峰、牛红梅、王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洋、被告高峰、牛红梅、王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燕芝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高峰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俊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高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高峰与被告牛红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峰辩称,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高峰的借款实际金额为185600元,即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的利息14400元在给付被告借款本金时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牛红梅与被告高峰虽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钱时被告牛红梅并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牛红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红梅辩称,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时被告牛红梅并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牛红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俊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王俊生确在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被告高峰让被告王俊生提供担保时说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牛红梅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且借款确实用于偿还了公积金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峰与被告牛红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26日,被告高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王俊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高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85600元给付被告高峰。原告与被告高峰均认可高峰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高峰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了公积金贷款,但所偿还公积金贷款被告牛红梅并不知情,该贷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高峰与被告牛红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担保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高峰借款185600元,另外14400元系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高峰,原告给付被告高峰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人廖某、张某证言各一份(复印件)。被告高峰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4400元,因借款20万元利息14400元已被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故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856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证言所载内容不实。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牛红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牛红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牛红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峰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牛红梅不知情,该借款用于偿还了公积金贷款,该公积金贷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丰燕芝主张其与被告高峰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高峰。被告高峰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借款1856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通过现金形式给付14400元未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给付被告高峰现金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高峰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5600元。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1856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峰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高峰均认可被告高峰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峰按照约定利率偿还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生自愿为被告高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牛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峰称被告牛红梅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系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被告高峰、牛红梅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牛红梅对与被告高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牛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丰燕芝借款本金185600元并支付原告丰燕芝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金按185600元计算,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俊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丰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7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罗桂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