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与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7层3单元717,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8层2808。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宇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环湖路南侧0号翠竹园小区(第三期)第7幢3单元5层30501号房-A室。法定代表人傅斌星,董事长。上诉人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简称移数通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58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移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就侵权行为地而言,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公司)起诉时并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就原审被告住所地而言,移数通公司住所地为其工商登记地,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佳韵社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处为原审被告移数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佳韵社公司主张移数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8层2808,而移数通公司虽认可前述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但主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工商登记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7层3单元717。一审期间,佳韵社公司就移数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问题向一审法院进行了陈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移数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移数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移数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审期间,移数通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移数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移数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移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旭东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楼三丹书 记 员 闫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