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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圣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凯、王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圣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罗凯,王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16号原告重庆圣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05038069-7。法定代表人董学伍,重庆圣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扬,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凯,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军,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圣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展览公司)与被告罗凯、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美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扬,被告罗凯、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美展览公司诉称,二被告曾在原告厂房合伙租赁了一块场地,用于制作承接的展柜,并请原告代为加工了一批展柜。2014年8月双方进行了对账,协商并确认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加工费9.4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支付2万元,9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10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11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12月20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2月20日之前支付1.4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加工费9.40万元。被告罗凯、王军辩称,原告所述的基础事实属实,承诺分期支付欠款属实。当时被告以为能收到货款,就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向客户收款时客户扣款7万多元,故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这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曾有厂房租赁及加工承揽关系,2014年8月,双方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签订了“欠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就厂房房租及加工费用共欠原告9.40万元,分期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前支付2万元;9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10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11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12月20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万元,2月20日之前支付1.4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就房租及加工费用进行综合结算、达成协议后,二被告理应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未向二被告付款的事由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凯、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圣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欠款9.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交纳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凯、王军负担。此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圣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