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小区西侧清真饭馆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男,34岁,江苏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赵×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韩×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双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民事和解协议,到案经过,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