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张超与XX、王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XX,王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503号原告:张超,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玉川,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超诉被告XX、王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XX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XX、王玉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X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王玉川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息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人民币共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2月2日为10.08万元);二、被告王玉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王玉川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被告王玉川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XX指定的银行账户,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XX当庭辩称:被告XX向原告张超借款25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24万元,之后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共计十个月10万元利息,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剩余的都没有能力偿还。被告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玉川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超提交的证据,被告XX均无异议,被告XX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超无异议,被告王玉川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系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与被告王玉川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XX为经营饭店向原告张超借款25万元(实际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玉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XX身份证号码:××乙方(××)张超身份证号码:××丙方(保证人):王玉川身份证号码××……第一条具体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4%……(四)本合同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备注指定银行账号XX工商银行62×××62……第二条、保证条款:(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签字):XX…乙方(签字):张超…丙方(签字):王玉川…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超于2014年3月1日通过其账号为62×××06招行银行账户分五次向被告XX工商银行账号62×××62转款人民币共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张超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王玉川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向原告张超借款24万元,被告王玉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其二人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0.08万元[24万元×24%年利率×(2014年3月2日-2015年12月2日)],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以24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二、被告王玉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412元,诉讼保全费2224元,合计8636元,由被告XX、王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审 判 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彬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