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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良保、方海燕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良保,方海燕,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良保,男,汉族,1979年5月8日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燕,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翟良保、方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翟良保、方海燕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二审诉讼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翟良保、方海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