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欣,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天即分居。××××年××月××日,婚后仅八个月被告即在医院足月生育一女孩,被告在医院生产事宜原告均不知情,该女孩并非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原告亲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并返还彩礼,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虽不认可女孩是其亲生女,但我认可是双方亲生女孩,故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亦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同意做亲子鉴定;第三次庭审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法庭辩论及调解中,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仅就抚养费的给付,生产时及抚育时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为离婚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处,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抽油烟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含小孩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电压力锅一个,加湿器一个,电壶一把,微波炉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具、餐具各一套,不锈钢大盆两个,小盆三个,棉被四床、羊绒被一床、夏凉被一床,十字绣两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不是其亲生子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经征得被告同意,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5)第72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李某是女孩的生物学母亲,支持王某是女孩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某生育女孩时医疗费用为2204.66元,女孩用药为1775.5元,另购买奶粉等生活必需品支出7517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举证材料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主持调解时,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鉴于女孩自出生后,原告一直不认可系其亲生女儿,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孩,为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期间,生产女儿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王某支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每年48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起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处,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含小孩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电压力锅一个,加湿器一个,电壶一把,微波炉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具、餐具各一套,不锈钢大盆两个,小盆三个,棉被四床、羊绒被一床、夏凉被一床,十字绣两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王某支付被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原告王某支付被告李某女孩生产时费用1990元。上述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亲子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早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