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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庆民、李庆华、徐加英(以下简称李庆民三人)诉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民,李庆华,徐加英,濉溪县人民政府,李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加英,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庆玲,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李庆民、李庆华、徐加英(以下简称李庆民三人)因诉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6日,李庆民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7月20日,徐加英与儿子李庆民、李庆华、女儿李庆玲共同出资购买濉溪县欣欣化工有限公司平房一处,购置后子女们约定将该房产赠与徐加英。2003年6月13日,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第三人李庆玲将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办到自己名下,原告三人直至2008年底才知道此事。被告县政府为李庆玲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认真审查土地权属来源,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侵害,请求依法撤销县政府于2003年6月13日为李庆玲颁发的濉转国用(2003)第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第三人李庆玲向濉溪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被告县政府于2003年6月13日为李庆玲颁发了濉转国用(2003)第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加英、李庆民、李庆华起诉称2008年底已经知道李庆玲办理了涉案土地证。2015年8月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加英、李庆民、李庆华的起诉。李庆民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李庆民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08年底已经知道李庆玲办理了涉案土地证。而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逾期起诉存在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