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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王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女,39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洪章、左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正龙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符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2月6日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2月19日,被告符某无故外出至今未归,亦与原告没有联系。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符某自2013年2月19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与原告亦无联系,双方感情已无修复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