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建群与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群,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2999号原告:杨建群,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被告:陈彬,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原告杨建群诉被告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邸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陈海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群诉称:原告经营干货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干货,总欠款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偿还现金18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群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4日陈彬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彬欠我干货款2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陈彬付款7次,计付款18000元,下欠7000元未还。被告陈彬未答辩亦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干货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干货,2014年11月24日陈彬出具的欠条一张,总欠干货款25000元,经多次催要,陈彬付款7次,计付款18000元,下欠7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干货款7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群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 判 长 邸 建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