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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9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代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6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平安、庄大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200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8年2月29日在丰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在生育次女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端午节后离开被告家庭,此后双方少有联系。2014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7日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已一年有余,原被告依然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却以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200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8年2月29日在丰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在生育次女时产生矛盾,原告邓某某于2012年端午节后离开被告家庭,此后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6月,原告邓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感情不和未到达破裂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本院结合子女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生于2004年8月28日)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300.0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陈某乙(生于2012年4月7日)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300.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陈某甲、陈某乙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持此文书另行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文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周         胜人民陪审员 王顺清人民陪审员庄大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钟    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