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曹坦、曹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曹坦;曹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43号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8362104-0。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被告:曹坦,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曹家敏,女,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远征公司诉被告曹坦、曹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远征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坦、曹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征公司诉称:被告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3年7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车贷12080元。由于其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垫付12080元,并由其姑姑曹家敏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公司负责人帐户内汇款12080元。然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至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曹坦、曹家敏没有答辩。远征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曹坦垫付车贷款12000元,曹家敏在欠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一辆皖L×××××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远征公司名下。2013年7月,因曹坦无钱偿还当期贷款,且其本人又在宁夏银川从事运输,未能回家,遂委托其姑曹家敏向远征公司借款偿还当期车贷12080元,并由曹家敏出具12000欠条一张。后,原告远征公司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坦购买的皖L×××××货车挂靠在原告远征公司名下,曹坦委托其姑曹家敏向远征公司借款12000元偿还当期贷款,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为远征公司和曹坦。虽然欠条系曹家敏出具,但曹家敏系作为受托方出具该欠条,实际的借款方为曹坦,且原告远征公司亦知道曹坦和曹家敏的委托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委托方曹坦偿还。审理中,原告远征公司要求按欠条写明的借款数额12000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家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审 判 员 高 艳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