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案件名称
毕某1、毕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某1;毕某2;毕某3;毕某4;毕某5;毕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某1,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门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委托代理人:周喜芹,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门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系毕某1之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某6,又名毕自力、毕自立、必志力,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门世界文化遗产园区。一审原告:毕某2,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门世界文化遗产园区。一审原告:毕某3,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一审原告:毕某4,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一审原告:毕某5,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再审申请人毕某1与被申请人毕某6及一审原告毕某2、毕某3、毕某4、毕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某1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洛龙区龙门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档案证据,都证实该争议老宅截止调查取证时仍登记在毕孟林名下。原审按照房屋补偿价格40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酌定遗产为60平方米也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提供的毕孟林出具的证明不是毕孟林自己书写,系被申请人伪造,有明显瑕疵,不应采信。3、我家新批的宅基地是自己花钱买的,也是以毕某1名义批的,与被申请人无关。4、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土地证明是假的,盖的章有问题。请求对本案再审。毕某6答辩称:1、申请人新提交的图纸不属实,图上很多东西都没有标清楚。2、再审申请书上所说都不属实,申请人所说其应继承拆迁补偿款62500元没有依据,他说的父母遗留的临街房125平方米也与事实不符。3、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认定,根据毕某1与毕某6实际使用宅基地的情况,以及二人父亲毕孟林在1998年10月14日所写证明,认定本案所涉老宅宅基地使用权归毕某6所有并无不当。但该宅院内有双方父母生前所建房屋,系双方父母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属于遗产的房屋已拆除,原一审根据调查的事实确认为60平方米符合客观情况。原一审根据《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老宅房屋按40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原二审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毕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昉皓审 判 员 王少林代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英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