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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满仓与闫广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满仓,闫广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郭满仓,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生,住偃师市首阳山镇被告闫广宇,男,1966年7月27日生,住瀍河区启明东原告郭满仓诉被告闫广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满仓诉称:被告闫广宇是建筑队老板,2014年12月在瀍河区塔西村承包建房,原告供应机砖,12月底经算账欠原告14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打电话说在外地,身上钱花完了,叫原告给他农行卡上汇300元,回家一次性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机砖款14000元;2、借款300元;3、交通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广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闫广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郭满仓砖款壹万肆仟圆整。庭审中原告出示2015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款单一张,账号为6228480732037216015,金额为3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闫广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闫广宇拖欠原告郭满仓砖款,且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借款,故向被告银行卡上打款3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另诉。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讨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广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满仓欠款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广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郭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