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第114号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雀。。委托代理人:陈吉云,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浩,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浩与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19、21室共计面积为333.434平米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期为三年,第一年为免租期,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预支付第二年租赁费用,第三年租金应于第二年即2013年7月25日前15天内支付。然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二年房屋租金后再没有缴纳其他任何费用,拖欠第三年房屋租金44017元达两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缴纳租金,且仍然没有交清房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与经营,故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搬出商铺并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租金;2、支付拖欠的第三年房屋租金4401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457.86元(61.13元/天×61天×2间)。被告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浩与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19、21室合计333.434平方米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租期为三年,第一年为免租期,租期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第二年租金单价为7元/平方米/月,租金均为14004元/年,租期���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第三年租金单价为11元/平方米/月,租金均为22007元/年,租期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根据约定该第三年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的前15天;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拖欠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除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两个月(按61天计算)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经查明,被告陈浩在签订合同之日缴纳第二年房屋租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上述两间商铺第三年房屋租金44014元,原告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明光万���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完结,双方对于是否继续租赁涉案商铺应另行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未能另行达成协议的,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搬出涉案的商铺,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通过庭审查明情况看,原、被告并未就涉案商铺达成续租协议,被告陈浩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涉案商铺及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4401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涉案商铺在合同到期后的占用费用,被告陈浩并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应系房屋租金损失,对于该项费用应比照双方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中关于第三年房屋租金约定来确定被告占用期间的费用为宜,即60.29元/天/间,直至其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57.8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双方约定的第三年房租租金为22007元,折算每天应为60.29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5.38元(60.29元/天×61天×间),被告陈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5年7月24日就已到期,因此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19室、21室返还给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44014元;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期届满后占用的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19室、21室期间的费用(按照60.29元/天/间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陈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55.38元;五、驳回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由被告陈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