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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尹奎永与于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奎永,于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794号原告尹奎永。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敏。委托代理人宋金奎。委托代理人王会生。原告尹奎永诉被告于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被告于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奎、王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近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支付了被告2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并支付4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陈述的20万元借款实际是15万元,另外5万元是利息,2015年10月10日和11日原告用被告工商银行的卡取走了50900元。原告陈述的4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借款合同是原告用欺诈手段哄骗被告签订。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款合同2份。证2、收条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被告的名字为自己签写,手印是自己摁的,但是存在后填写的内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款项并非原告取走。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家中房子装修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4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4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对利息均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该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虽抗辩其中20万的借款实际是15万元,并主张第二次借款4万元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证据主张原告自行取走其工商银行卡上50900元,应抵借款,但该证据并不能显示该款为原告实际取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奎永借款2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