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与张大勇、刘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张大勇,刘侠,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负责人:马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勇。被告刘侠(系张大勇之妻)。被告孙小环(系娄金宝之妻)。被告娄金宝。被告周中华。被告付文(系周中华之妻)。被告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委托代理人刘旭、袁才兴(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诉被告张大勇、刘侠、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8月31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周中华到庭,被告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张大勇、刘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大勇于2012年10月11日经被告娄金宝、周中华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可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贷款本息120180.78元,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911.24元、利息4269.54元(含罚息计算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利率的30%,计算时间截至2015年8月15日)总计120180.78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3、4、5、6并没有担保被告张大勇应欠原告诉称的该笔债权,2012年10月11日所担保的债权,被告张大勇已经付清,被告3、4、5、6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3、4、5、6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大勇出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贷款试算清单(截止2015年8月15日)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大勇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由被告娄金宝、周中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大勇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11.24元、利息4269.54元(含罚息,计算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利率的30%,计算时间截至2015年8月15日),总计:120180.78元。2、被告张大勇与被告刘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页),被告娄金宝与被告孙小环户口本复印件(二页)一份,被告周中华与被告付文户口本复印件(二页)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大勇与被告刘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娄金宝与被告孙小环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中华与被告付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三人联保担保协议书有异议,系复印件,担保人一栏中无法认定系被告3、4、5、6签字,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也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3、4、5、6的签字确认,与被告3、4、5、6无关联性,被告3、4、5、6对该笔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其他证据与被告3、4、5、6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周中华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是原告没有说要连续承担几年的责任,只要求一年内本息还清,如再次借款要重新在借据上签字,重新照相。张大勇2015年贷款,周中华夫妇并不知情,系原告违规发放的贷款行为。姬锋的证明材料。姬锋证明邮局借款时,负责人告知借款必须要一年还清本息,没有告知要连续承担责任几年。李成军的证明材料。证明邮局借款时,负责人告知借款必须要一年还清本息,没有告知要连续承担责任几年。张坤的证明材料。证明邮局借款时,负责人告知借款必须要一年还清本息,没有告知要连续承担责任几年。韩自愿的证明材料。证明邮局借款时,负责人告知借款必须要一年还清本息,没有告知要连续承担责任几年。王锋的证明材料。证明周中华的贷款材料已经销毁。录音资料。证明邮政银行没有告知张大勇贷款由周中华担保。调查笔录。娄金宝、周中华陈述只是担保了2012年10月11日张大勇的借款15万,三户联保的。张大勇再次贷款,他二人均不知情,没有给张大勇担保。被告证明自己没有给张大勇担保2015年的贷款。另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要连续承担几年的担保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抵抗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应以联保合同协议为准。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娄金宝夫妇及周中华夫妇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两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提出异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庭后本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形式合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和按指印,另在其二人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两夫妇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二人并未否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大勇夫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大勇出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贷款试算清单(截止2015年8月15日)各一份被告赵夺魁与被告王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周中华提交的证据与其签订的联保协议相矛盾,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抵抗联保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大勇、娄金宝、周中华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约定,联保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大勇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大勇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大勇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大勇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大勇仍下欠原告本金115911.24元、利息4269.54元(含罚息计算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利率的30%,计算时间截至2015年8月15日)总计120180.7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大勇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大勇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大勇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大勇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且15.3%,如被告张大勇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大勇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11.24元、利息4269.54元(含罚息),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张大勇夫妇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勇、娄金宝、周中华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张大勇夫妇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大勇夫妇追偿。被告娄金宝、周中华辩解,被告张大勇的此笔借款,其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与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相矛盾,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勇、刘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15911.24元、利息4269.54元(含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4.59%,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被告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小环、娄金宝、周中华、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大勇夫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