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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洪进与阙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进,阙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陈洪进。被告阙国民。原告陈洪进与被告阙国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阙国民长期外出,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进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陈洪进至被告阙国民处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阙国民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其脸部多处划伤。被告阙国民损害了原告身体,脸上留下的疤痕,影响美观,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阙国民赔偿原告陈洪进人民币58625.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31.3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534元、精神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阙国民未作答辩。原告陈洪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阙国民因债务与原告发生纠纷,用刀将原告脸部多处划伤,依法被治安拘留。2、门诊病历一本及医疗费票据一组7张,证明原告因被被告阙国民划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一份8张,证明原告被阙国民划伤后因就医需要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渭塘派出所调取笔录一份。原告陈洪进述称,事情经过就是我在这份笔录中陈述的,我去向被告阙国民讨要借款的时候,因为发生口角被被告阙国民用刀子划伤了,被告阙国民也因此被治安拘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阙国民因生意的需要向原告陈洪进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阙国民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陈洪进多次催讨,被告阙国民母亲代其归还借款8000元,尚余15000元未还。2015年6月5日,原告陈洪进向被告阙国民催讨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阙国民用刀子将原告陈洪进脸部多处划伤。原告陈洪进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整形美容科治疗,脸部留下疤痕。同年7月8日,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阙国民在菌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顶峰广场,因债务与陈洪进发生争执,用刀子将陈洪进脸部多处划伤,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阙国民的陈述和辩解,陈洪进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阙国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8日”。同日,被处罚人阙国民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洪进各顶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陈洪进主张医疗费支出为5031.31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031.31元。2、营养费,原告陈洪进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洪进虽没有提供其需要辅助营养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相关依据,但根据原告陈洪进脸部多处划伤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原告陈洪进主张56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阙国民亦未到庭应诉,本案暂不予理涉,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陈洪进可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洪进在本次纠纷中脸部多处划伤并留下疤痕,虽没有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为脸部,影响美观,对原告陈洪进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应予精神抚慰,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轻微伤),酌情综合予以认定,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阙国民在原告陈洪进向其催讨借款时用刀子将原告陈洪进脸部多处划伤并留下疤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洪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阙国民应赔偿原告陈洪进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11531.31元。被告阙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进人民币11531.3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86元,由被告阙国民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