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文清与郑爱芳、邱云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清,郑爱芳,邱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43-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清,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郑爱芳,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邱云林,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文清与被执行人郑爱芳、邱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爱芳、邱云林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文清借款250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陈文清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处置人林佳荣执行,后于2015年9月1日移转由处置人林引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郑爱芳已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工商银行长乐支行等十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爱芳、邱云林的存款;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调查,发现邱云林名下有房产信息,该房产已查封,郑爱芳名下有土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郑爱芳、邱云林的车辆信息。本院经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长乐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干部证实二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2016年2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本案可延期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还款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邱云林已履行3万元。上述事实,由长乐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建设局和土地局的反馈材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还款协议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43号民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