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与绳飞飞、何喜龙、贾录保、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绳飞飞,何喜龙,贾录保,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43794-9,地址:天水市麦积区。负责人漆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飞飞,男,生于1985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绳德明,男,生于1955年6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绳飞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喜龙,男,生于1984年11月6日,汉族,司机,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录保,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26455-1,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高君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绳飞飞、何喜龙、贾录保、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莲与被上诉人绳飞飞的委托代理人绳德明,被上诉人贾录保,被上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50分,被告何喜龙驾驶甘E1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秦州区华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300M处时,车辆所载石块散落下来,形成将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绳飞飞砸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及复查费36898.95元(其中原告绳飞飞支付684.70元,被告贾录保支付医疗费36214.25元),该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硬膜血外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双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吸入性肺炎、左侧颧弓骨折。”;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饮食;2、我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诊”;其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花去鉴定费2800元。原告绳飞飞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绳先菱,现年4岁,抚养年限14年,长子绳先浚,现年1岁,抚养年限17年,其受伤前在十堰高速包工程,受伤后主要由田德森和何喜龙两人护理,田德森也在该工程队干活。被告贾录保给原告绳飞飞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计5500元。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喜龙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绳飞飞无责任,何喜龙负全部责任。被告何喜龙驾驶的甘E192**号货车登记在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贾录保,该车在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绳飞飞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6898.95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计算住院31天,计12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1天,计620元;误工费按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每天101.8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0天,计16296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31天,计3157.3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31年,乘以伤残系数10%,再除以2(原告夫妇),即13455.55元,以上共计113993.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绳飞飞医疗费36898.95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计38758.95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绳飞飞误工费16296元、护理费3157.3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5.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计87146.90元(含被告贾录保垫付的医疗费36214.25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中的5500元,计41714.25元);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未按装载要求装载货物免赔10%,故医疗费用不足部分28758.95元的90%即25883.0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10%即2875.89元由被告贾录保承担。原告绳飞飞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贾录保负担1500元,其余1300元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绳飞飞医疗费38758.95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计36846.69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绳飞飞误工费16296元、护理费3157.3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5.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计87146.9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28758.95元的90%即25883.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10%即2875.89元由被告贾录保负担;以上共计114231.85元(含被告贾录保垫付的医疗费36214.25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中的5500元,计41714.25元)。二、被告贾录保赔偿原告绳飞飞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绳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绳飞飞负担710元,被告贾录保负担77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绳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7146.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中,属于车上货物造成的损失,完全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赔偿的范围,此损失应当由货物责任险赔偿。另外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此,上诉人只承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此次事故为车上货物坠落砸伤第三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所作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绳飞飞损失87146.9元的部分,并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绳飞飞答辩表示其不懂法律,也没有保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何喜龙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贾录保答辩表示其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何喜龙驾驶的车辆是货物坠落才砸伤人的,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原则上不应当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应当考虑何喜龙违规装载的情况。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承担的范围。3、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喜龙驾驶货车沿我市秦州区华店公路行驶时,车辆所载石块散落砸伤相对方向行走的被上诉人绳飞飞,属于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故依上述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本案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诉讼费,依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