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与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杨岸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号。负责人:谢骥。委托代理人:李露,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筠,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瞿河乡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杨岸岸。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省棉麻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林。被告: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瞿河乡金龟寺村1、2、4、6社(瞿河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凡。被告:杨国凡,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岸岸,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府城大道支行)诉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公司、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巢公司签订2014年城字第1014520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巢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0%,即6.72%,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则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金巢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果被告金巢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7.2.4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即可根据《借款合同》第16.4.3条规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金巢公司负担。同日,被告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分别向原告签出《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各自为被告金巢公司前述贷款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巢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金巢公司在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即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金巢公司仍有贷款本金9160054.49元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归还贷款本金9160054.49元,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复息(利息以贷款本金916005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并计收复息。)本息暂计至当前为本金9160054.49元,利息、复息180000元;2、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对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金巢公司、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金巢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城字第10145200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金巢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金巢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金巢公司违反本合同第7.2.4条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金巢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金巢公司全数负担。本合同项下被告金巢公司所欠原告一切债务由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作为保证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被告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城字第1014520020—01号、2014年城字第1014520020—02号、2014年城字第1014520020—03号、2014年城字第1014520020—04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四被告分别承诺各自为被告金巢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2014年12月4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巢公司放发了贷款1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巢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扣收被告金巢公司的保证金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金巢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60054.49元,利息、复息170041.2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与被告金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依约向被告金巢公司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金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并归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要求被告金巢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金巢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招行府城大道支行要求被告金巢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按约定对被告金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对被告金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穗公司、金川公司、杨国凡、杨岸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金巢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160054.49元及利息、复息(利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共计170041.2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复息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与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城字第1014520020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城大道支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对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80元,由被告四川金巢养殖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凡、杨岸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