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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曹水平、唐会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曹水平,唐会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字第76号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金太阳酒店。法定代表人唐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兴毅,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勤章,男,汉族,麒麟区人。系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昆湖,男,汉族,麒麟区人。被告白梓燃,女,傣族,云南省元江县人。被告李胜良,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曹水平,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唐会全,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曹水平、唐会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兴毅、方勤章,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唐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水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昆湖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被告白梓燃、李胜良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经审核后,与李昆湖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3.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固定年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曹水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昆湖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当日将600000元贷款按约定实际发放给李昆湖。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昆湖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4月3日,被告唐会全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昆湖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00元、利息84618.17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五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五被告仅确认了该笔债务却未履行清偿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4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84618.1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被告曹水平、唐会全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唐会全认可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12月底以前清偿债务。被告曹水平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平万兴隆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云金办[2009]148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在罗平县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合法资格。第二组: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曹水平、唐会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昆湖、白梓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李昆湖与白梓燃系夫妻关系。第三组:信贷业务申请书、项目经营主责任人确定书、信贷业务调查报告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昆湖的罗平县胜昆农牧产品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罗牧医复字(2012)7号文件、罗发改农经备案(2012)11号文件、罗环然许准(2012)4号文件以及曹水平经营的罗平县印象灯饰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曹水平、唐会全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白梓燃、李胜良分别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分。欲证明:被告李昆湖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白梓燃、李胜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昆湖共同还款,被告曹水平、唐会全承诺为李昆湖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前,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第四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昆湖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水平、唐会全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第五组:信贷贷款申报审批表、准予发放贷款通知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前已严格按照审贷分离制度进行了报批和核准。第六组:借款借据及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60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李昆湖。第七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逾期贷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回执)各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已进行了多次催收;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八组:利息凭证7份及还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第九组:贷款明细帐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4000元、利息84618.17元;合计538618.17元。第十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4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发函催收逾期贷款并已告知被告相关事项。第十一组:税务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522元。经质证,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唐会全无异议。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唐会全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曹水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昆湖与被告白梓燃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昆湖向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0000元;被告白梓燃、李胜良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30日与李昆湖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3.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固定年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罗平万兴隆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李昆湖承担。同日,被告曹水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曹水平对李昆湖本次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600000元贷款发放给李昆湖。贷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3月20日,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尚欠原告本金5740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被告唐会全对下欠本息进行确认后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会全对李昆湖本次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李昆湖取得借款后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按季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催收,五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5448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522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平万兴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昆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曹水平、唐会全签订的《保证合同》,除罚息、复利的累计利率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未按约定按期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水平、唐会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曹水平、唐会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4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54480元及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52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曹水平、唐会全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水平、唐会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追偿。四、驳回原告罗平县万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被告李昆湖、白梓燃、李胜良、曹水平、唐会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