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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与连云港海胜石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连云港海胜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435号原告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辛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海胜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芦乡伊芦村。法定代表人冯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与被告连云港海胜石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广凤、被告连云港海胜石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灌云县伊芦乡罘山片麻岩矿采矿权,并当场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根据双方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采矿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的规定,被告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向原告缴纳交易服务费79.1889万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先缴纳20万元,2013年6月底前再缴纳15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前缴纳。后被告仅缴纳20万元,余款未按期缴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易服务费59.18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海胜石料有限公司辩称,因项目的可行性存在争议,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故没有结清原告服务费。现在仲集法庭有五个案件正在审理中,因周边群众对企业生产影响财产安全而提起诉讼,鉴定人员已经对现场进行鉴定。被告现在无力支付服务费,欠款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发布采矿权挂牌出让竞卖须知,主要内容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灌云县伊芦乡罘山片麻岩矿采矿权,出让人委托原告承办本次挂牌交易活动,竞得人在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复函》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交易服务费。2012年11月27日,被告表示同意竞买须知的所有条件和要求。2012年12月7日,被告竞买成功与原告订立采矿权成交确认书。按照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79.1889万元。因资金困难,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分期缴纳交易服务费,承诺先缴纳20万元,2013年6月底缴纳15万元,余款于2013年底缴纳。后被告缴纳20万元,余款59.18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复函、请示、催缴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交易服务费59.1889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缴纳交易服务费,并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提出的周边群众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费用的理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海胜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交易服务费59.188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59.188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