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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其全申请执行四川省绵竹锦春酒厂、尹生华、范田凤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其全,四川省绵竹锦春酒厂,范田凤,尹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何其全,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绵竹锦春酒厂。投资人,范田凤。第三人范田凤,女,汉族。第三人尹生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其全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绵竹锦春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省绵竹锦春酒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0)绵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第三人范田凤系该独资企业投资人、尹生华系范田凤之夫,同时本院在执行何其全申请执行四川绵竹锦春酒厂一案时,尹生华进行了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也予以同意,但到期后,被执行人四川绵竹锦春酒厂、担保人尹生华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范田凤、尹生华为申请执行人何其全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绵竹锦春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范田凤、尹生华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其全连带清偿债务1800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原调解书上确定的方法计算)及代垫诉讼费35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定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