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方东宇与梁秀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东宇,梁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财保1号申请人方东宇,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申请人梁秀丽,女,1974年9月17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担保人梁秀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人方东宇与被申请人梁秀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梁秀丽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的账户(包括理财产品)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梁秀丽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的账户(包括理财产品)予以冻结。二、将担保人梁秀波名下的位于满洲里市X道街XX职工住宅楼地下X号门市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培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