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恢字第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孙先娥、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先娥,安静,秦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先娥,女,苗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保靖县人,租住在吉首市。被执行人安静,男,土家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天天快递公司员工,住吉首市。被执行人秦顺海,男,土家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花垣县人,天天快递公司经营者,住吉首市。孙先娥诉安静、秦顺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孙先娥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安静下落不明,在之前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秦顺海已经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尚有51188.8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1031元、执行费712.8元未支付。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孙先娥与被执行人秦顺海达成了新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秦顺海于2015年11月3日一次性支付孙先娥6000元,其后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全部支付完毕。至2016年1月,被执行人秦顺海一共支付了15000元。现经申请执行人孙先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孙先娥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秦顺海、安静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秦顺海、安静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孙先娥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