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更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梁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71号罪犯梁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大专文化,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