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5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8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猜忌心重,性格怪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为一些捕风捉影的事情猜忌原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和好可能。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5月27日以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案不宜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婚。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