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谭兵与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兵,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384号原告:谭兵。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石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兵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简称沙湾公安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被告沙湾公安分局的负责人辜豪杰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兵诉称:1999年4月12日,原告在福禄镇十字路口取存放的摩托车时,被被告所属的福禄派出所民警枪击受伤,并被送医院救治。在住院未治愈情况下,原告被强行带出医院。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犯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鸣枪示警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枪支,将原告击伤。达成的协议没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属于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枪伤原告的行为违法;2.确认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关于解决谭兵被民警击伤一事的协议》无效;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8768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沙湾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事实已经提起过诉讼,并且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简称沙湾法院)就谭兵提交的《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诉称,1999年4月12日,其被沙湾公安分局民警枪击受伤一事,请求判决:1.确认沙湾公安分局于1999年4月12日枪伤谭兵的行为违法;2.确认1999年8月9日关于“4·12”枪伤谭兵的处理协议意见无效;3.沙湾公安分局赔偿谭兵伤残赔偿金7140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起诉,作出(2007)沙湾行字第4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沙湾行字第4号《受理通知书》《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向沙湾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该院已经于2007年9月12日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向本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立案。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兵的起诉。原告谭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