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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牛彬与耿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彬,耿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牛彬,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有,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文斌,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牛彬诉被告耿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体业主从事石笼网经营,被告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分多次共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84,155.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均承诺了货款支付日期及违约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15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文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文斌于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间,多次向原���牛彬购买石笼网,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三张,总计欠货款84,1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155.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文斌多次向原告牛彬购买石笼网,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彬货款人民币84,1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玉贤人民陪审员  朱馨瑶人民陪审员  辛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