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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与贺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塘风貌区北段*号楼2-2-2、2-3-1、2-3-2铺面。经营者:李和,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兵,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因与被上诉人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洳意餐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