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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宋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宋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小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冷欧阳,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万华,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住江西省龙南县。原告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诉被告宋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但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两张,承诺121600元欠款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归还50000元,其余欠款2014年3月20日之前还清;200000元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并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按2分计算月息,每月1日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全部欠款,至今仍欠玻璃款3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计人民币32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169.07元(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其中200000元货款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121600元货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万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万华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至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万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玻璃款共计121600元,在3月10日之前还50000元,余款在3月30日之前还清,此款不计息。另一张欠条载明:欠玻璃款20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按2分计月息,从3月1日开始计息,每月1日付息。立下欠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计人民币32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货款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121600元货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其中121600元的欠款,原告述称欠条上所写的“3月10日”和“3月30日”指的是2014年3月10日和3月30日,结合另一张欠条中所写内容,该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对于该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万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21600元;二、被告宋万华在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货款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121600元货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宋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