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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何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何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柯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戴相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维,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上诉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物业公司)、原审被告何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然、秦瑜,金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何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与何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借款合同》),约定: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向何维出借1000万元款项,仅限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有同等效力;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何维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作为罚息利率;因何维违约致使川乔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何维应承担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3日,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何维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原因及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一审审理中,川乔小额贷款公司陈述借款到期后,何维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何维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向何维出借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何维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何维于2012年2月22日归还了300万元,于2012年7月23日归还了1000万元。还查明:2014年6月28日,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格林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格林威律师事务所接受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为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由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向格林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6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该所支付了上述款项。川乔小额贷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何维立即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4年6月30日,应付利息250万元);2.何维承担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3.金鹏物业公司对何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何维、金鹏物业公司负担。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先后举示了两份日期记载为2012年3月26日,何维、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及金鹏物业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先提交的《保证合同》上有金鹏物业公司盖章,但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相超签名;后提交的《保证合同》上既有金鹏物业公司盖章,又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相超签名)。该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均约定:金鹏物业公司为何维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鹏物业公司对无法定代表人戴相超签名的《保证合同》上的金鹏物业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该印章并非金鹏物业公司的真实印章,系何维私自伪造。依据金鹏物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上的金鹏物业公司印章与保存在公安机关的金鹏物业公司印章印模不一致。金鹏物业公司对既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又有法定代表人戴相超签名的《保证合同》上的该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保证合同》是何维私刻金鹏物业公司印章并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前一份无金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保证合同》后,担心金鹏物业公司追究其合同诈骗责任,遂以项目部融资1000万元需要担保为由,找到金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相超,希望金鹏物业公司为其项目部的贷款提供担保。戴相超为支持项目经营,遂在何维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金鹏物业公司印章并署名。后因戴相超了解到该项目系建筑单位全垫资、不需要融资,要求何维将《保证合同》归还。何维称其中一份已找不到,只归还了一份。金鹏物业公司还陈述,戴相超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和加盖金鹏物业公司印章时,合同上无其他内容,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尚未盖章。因这份后补的《保证合同》并非何维借款1000万元时所使用的《保证合同》,故不能起到保证作用。川乔小额贷款公司认为,2012年3月26日其与何维、金鹏物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保留了两份。起诉时举示的是无金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一审审理过程中,又找到另一份有金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保证合同》,故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保证合同》上金鹏物业公司印章为何有一份真实、有一份不真实,其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与何维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关系。何维于2012年7月23日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是归还本案诉争借款还是以新贷偿还旧贷。2.金鹏物业公司是否系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与何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在201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何维实际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故其有权要求何维按约到期还本付息。虽然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在向何维发放本案诉争借款1000万元的同日,就收到了何维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笔付款并非是归还本案诉争借款,而是归还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何维发放的130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据此,金鹏物业公司认为该笔付款是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明确表示何维已将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金鹏物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何维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何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系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的调减,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2012年《借款合同》之约定,因何维违约而导致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应由何维承担,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由此而产生律师费16万元证据充分,故何维应予支付。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金鹏物业公司系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先后举示了其与金鹏物业公司、何维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对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举示的加盖有金鹏物业公司印章,但无其法定代表人戴相超签名的《保证合同》,因该合同上金鹏物业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与保管在公安机关的金鹏物业公司公章样本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上金鹏物业公司印章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举示的加盖有金鹏物业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戴相超签名的《保证合同》,金鹏物业公司虽认可该合同上的金鹏物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合同并不是在2012年3月26日与2012年《借款合同》同期形成,而是何维嗣后要求金鹏物业公司为其项目部提供贷款担保的情况下、由金鹏物业公司出具的,不是为2012年《借款合同》所使用,故金鹏物业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一审法院认为,因金鹏物业公司就该份保证合同形成过程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该合同上的金鹏物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真实,应当认定该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金鹏物业公司为何维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内容,是金鹏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系事后补签,并不影响金鹏物业公司系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借款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鹏物业公司对该事实知晓或应当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金鹏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何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2.何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3.驳回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60元,由何维负担。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鹏物业公司对何维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维、金鹏物业公司负担。庭审中,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明确其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改判金鹏物业公司对何维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金鹏物业公司明知何维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贷偿还旧贷。1.2012年10月19日,金鹏物业公司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代偿本案借款利息19.8万元;2.何维系金鹏物业公司项目部经理,金鹏物业公司对其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3.何维的借款实际用于金鹏物业公司的项目建设,金鹏物业公司是实际用资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金鹏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何维确系金鹏物业公司项目部经理,但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金鹏物业公司不知晓其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上述款项也未用于金鹏物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何维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组,拟证明金鹏物业公司于2008年设立金鹏物业公司大足金鹏海棠名都项目部,并任命何维为该项目部经理;2.《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金鹏物业公司与何维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金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个人活期明细结果》1份,拟证明何维的借款未用于金鹏物业公司生产经营。川乔小额贷款公司、金鹏物业公司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鹏物业公司还认为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举示的证据2证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知晓何维负责的金鹏物业公司项目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何维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本院二审查明:金鹏物业公司(甲方)、川乔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何维(丙方)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何维签订的编号为重川小(个)2012字第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个人综合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丙方的主债务履行期为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2012年9月26日止。主合同具体内容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重川小(个)2012字第032号合同为准,借款金额和期间最终以出具的借据(凭证)为准。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金鹏物业公司印章及戴相超的署名,乙方处加盖有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印章及凌霞的署名;丙方处有何维的署名及捺印。2012年10月19日,金鹏物业公司3121********06407账户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5000*************7377账户划款19.8万元。庭审中,金鹏物业公司、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均认可2012年《借款合同》系何维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金鹏物业公司任命何维为该公司大足金鹏海棠名都项目部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鹏物业公司应否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讼争款项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应审查金鹏物业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何维与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协议借新还旧。首先,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的出借款项系划入何维个人账户,且《保证合同》上无明确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相关记载,因此,款项支付事实及合同记载内容不能证明金鹏物业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讼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次,2012年《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为何维,载明的贷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保证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贷款”。何维虽系金鹏物业公司项目部经理,但其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贷活动,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再次,虽然金鹏物业公司账户于2012年10月19日向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划款19.8万元,但该划款行为仅能证明金鹏物业公司存在款项支付事实,不足以认定金鹏物业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乔小额贷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何维的借款资金实际用于金鹏物业公司,故其认为金鹏物业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鹏物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担保的债权系以新贷偿还旧贷,金鹏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川乔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0元,由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强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宇这里应该是“川乔小额贷款公司”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