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雷青、管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雷青,管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6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青。委托代理人:张顺喜。委托代理人:王雪,与被告雷青系同一公司职工。被告:管红强。委托代理人:王雪,女,汉族,与被告管红强系同一公司职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雷青、管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雷青委托代理人张顺喜、王雪,被告管红强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雷青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雷青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雷青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雷青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雷青应以自主月供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雷青仅归还了部分贷款,之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归还,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4757.24元,罚息28012.8元,合计482770.04元。被告雷青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12日之前拖欠的贷款本息以及之后直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丈夫,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收回贷款,保护银行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青、管红强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54757.24元,罚息28012.8元,合计482770.04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青辩称,贷款金额予以认可,贷款到期后被告积极向原告进行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因资金困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管红强辩称,被告二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雷青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雷青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起到2016年9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在该协议授信申请人落款处有被告雷青的签字及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雷青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5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雷青签字及签章。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显示,放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6%,扣款日为每月21日。另查明,被告雷青、管红强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0年1月6日,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借款到期后仅产生了罚息,利息及复息不再产生,故诉请中不再要求。根据原告出具的客户逾期清单显示,上述借款到期日,被告雷青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罚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雷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4757.24元,罚息28012.8元,合计482770.0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雷青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雷青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雷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红强、雷青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管红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雷青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红强应当与被告雷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管红强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红强辩称因其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雷青、管红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本金454757.24元、罚息28012.8元,合计482770.04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如被告雷青、管红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雷青、管红强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