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开富与柯金风、杨新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富,柯金风,杨新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曾开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柯金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新蕊,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曾开富诉被告柯金风、杨新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开富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风、杨新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开富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柯金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支付日期为半年到期前5日。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柯金风、杨新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金风与被告杨新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柯金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金风向原告曾开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等。同日,被告柯金风向原告曾开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曾开富,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利息2分,并已全部收到借款款项。”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开富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金风向原告曾开富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曾开富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柯金风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柯金风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柯金风与杨新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柯金风、杨新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金风、杨新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开富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柯金风、杨新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