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增珍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增珍,女,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王增珍因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1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王增珍起诉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分局)要求撤销通二公(二)决字(2012)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原审被告二道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2年8月29日,起诉人王增珍不服,向通化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通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王增珍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增珍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增珍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王增珍为维护自己权益,上访维权,被原审被告二道江分局拘留。上诉人王增珍对拘留决定不服,到二道江区法院起诉要求立案,法院不予立案,也不出具裁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二道江区法院不给立案导致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王增珍,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二道江分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通公二公(二)决字(2012)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王增珍不服,向通化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通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向上诉人王增珍告知救济途径,即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其提供了通化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室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关于对孙永胜、王增珍等4人反映问题的答复,可视为其通过其他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上诉人王增珍于2015年11月17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王增珍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增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