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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2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因被判处缓刑而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国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江山别院7-2-20-1号家中,利用YY语音平台主播身份结识被害人廖某某后,虚构自己未婚的身份,以要与被害人准备结婚为由,先后让被害人廖某某以汇款、购物邮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及手机、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信息、收条、转账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缓刑解除羁押后,对被害人廖某某有语言威胁行为,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不属于有悔罪表现,不应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综合原审被告人判决前后的行为,判决前只是想通过继续欺骗被害人,求得被害人谅解进而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判决后,其亦无悔罪表现,对被害人有一定威胁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当庭的认罪及悔罪言词并非出自真诚,故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并非真诚悔罪,不应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并书写悔罪书,向被害人真诚道歉,请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会同出庭检察员对被害人进行了复查,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全部返赃,并书写悔过书向被害人道歉,请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说明其有悔罪表现。根据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其全部返赃、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以及被害人的态度,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曹世军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玮泽 百度搜索“”